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概念定义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是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三款。
第一款是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将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是国家对金融业进行宏观调控的一个主要方面,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逐步进入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轨道后,在建立健全完善的金融运作体系和管理秩序过程中,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和管理,显得尤为重要。而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立这些金融机构的行为,则破坏了国家规定的审批管理制度,必然会严重损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会给整个国民经济建设造成严重的破坏。
这里所讲的“证券交易所”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买卖股票、公债、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以期货为主要交易内容的交易场所;“证券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股票、债券等上市证券业务的企业法人;“期货经纪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主要从事代理期货上市交易的经纪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设立及其经营范围必须经保监会审查和批准。
本款规定的“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仿照《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形状、特征、色彩、样式,非法制造假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通过涂改、拼改、挖补等手段,从而改变《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内容的行为。如通过上述手段改变原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上的经营业务的范围、单位的名称、批准的日期、批准的单位等。“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通过出售、出租、出借、赠与等方式有偿或者无偿地转与或者让与其他的机构或者个人使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