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韦某(另案处理)先后租赁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海珑华苑海天阁1913房、1519房摆放赌博机招揽他人前来赌博。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经营,参赌人员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POS机刷卡及现金等方式支付赌资。2015年8月24日,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海珑华苑海天阁1519房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另查获参赌人员六名,现场扣押涉案赌博机三台、POS机两台,赌资现金人民币2220元。经核算,自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及支付宝共收取赌资人民币287512元,通过涉案两台P**及收取赌资人民币5182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不应当为整个开设赌场的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是赌场开设地的承租人并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故应对开设赌场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赌博机三台、POS机两台,赌资现金人民币222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